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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露天市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4 11:58: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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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露天市场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市露天市场管理办法

(2013年1月17日吉林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1月2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27号公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露天市场的管理,维护市场秩序,确保城市容貌整洁有序,创造良好的市场经营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露天市场是指利用城市道路、空地、预留地、广场等进行商品经营活动所设置的场所。

露天市场按照经营性质分为经营性露天市场和公益性露天市场。经营性露天市场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项目、标准收费;公益性露天市场免收临时占道、卫生保洁等费用。

第三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开办露天市场以及在露天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城区政府(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公益性露天市场的申办、开办及日常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部门负责组织露天市场的规划编制和对露天市场的审查,并且按照程序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露天市场开办单位(以下简称市场开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区(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经营性露天市场开办单位和公益性露天市场内的经营业户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物价、畜牧、商务、卫生、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露天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露天市场管理实行科学规划,合理设置,依法管理,逐步进厅的原则。

第六条 露天市场设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建设和市场布局总体规划;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有专门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保洁人员和相应的管理措施;

(四)符合消防要求;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开办露天市场的单位,应当向市市容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开办经营性露天市场的,应当提交申办单位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书面申请;开办公益性露天市场的,应当提交经露天市场所在地城区人民政府(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加盖公章的书面申请;

(二)市场管理制度、组织机构及管理方案;

(三)市场位置现状图;

(四)市场设置平面示意图;

(五)其他按照规定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八条 未经批准,禁止任何单位设置露天市场。

禁止个人设置露天市场。

经批准设置的露天市场,禁止转包、转让。

第九条 市场开办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职责:

(一)查验食品经营行业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食品经营业户的营业执照及相关经营信息;

(二)定期检查食品经营业户的经营环境和条件;

(三)建立食品经营业户档案,记载食品经营业户的基本情况、经营品种、品牌、主要进货渠道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指导并督促食品经营业户建立生产经营记录、进货查验等有关保障食品安全制度;

(四)建立食品经营业户管理制度,加强对食品经营业户的食品安全培训;

(五)发现食品经营业户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食品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条 市场开办单位负责市场管理人员的招聘与培训。市场管理人员管理市场时,必须持证上岗、统一服装、统一标识。

第十一条 露天市场内应当设置公示板,公开市场收费批准文件、市场收费标准和相关管理规定。

市场开办单位应当在露天市场显著位置设置公平秤,并且负责维护。

露天市场端点必须设置隔离设施和端点线。

第十二条 露天市场必须由市场开办单位设置临时性公厕,并且负责维护、管理。

露天市场内必须按照规定标准、数量设置垃圾箱(筒),保洁人员必须随时保洁,并且按时将垃圾箱(筒)内垃圾运至附近垃圾中转站。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单位应当按照商品种类划分露天市场经营区域,统一规划、设置摊位;并且保证市场内通行顺畅。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单位和经营业户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界限、时间、面积经营。

露天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时间超过六个月的经营业户,应当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持有残疾证、特困证、低保证、再就业优惠证等享受就业扶持政策凭证的经营业户,优先进入公益性露天市场经营。

经营性露天市场开办单位必须到市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项目、标准持证收取相关费用,并且严格执行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经营业户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经营业户应当保持摊位内物品摆放整齐有序、环境卫生整洁,产生的垃圾及时投放到市场设置的垃圾箱(筒)内,不得乱扔垃圾。

露天市场内经营早餐、小吃、水产的摊位必须按照要求铺设防污层,及时收集并处理经营产生的废水。

禁止乱泼、乱倒废水或者将废水直接排入城市雨排水管线。

第十七条 露天市场内禁止擅自搭建棚、亭等建筑物。确需搭建的,必须经市城乡规划部门和市市容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统一标准建设。

第十八条 露天市场内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采取室外炭类烧烤方式加工、制作商品的;

(二)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

(三)出售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制)品及现场宰杀活畜禽的;

(四)出售假冒伪劣、腐烂变质商品的;

(五)贩卖淫秽、迷信商品的;

(六)未取得相关证照或者证照不齐全进行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的;

(七)使用扩音器等高分贝设备叫卖或者使用噪音大的发动机、电机等工具加工产品的;

(八)使用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商品的;

(九)经营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的。

第十九条 经营业户应当服从市场管理人员管理,严禁抢占摊位或者将摊位出租、转让。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立露天市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设立者为单位的,限期补办相关手续;补办手续未予批准或者设立者为个人的,责令其立即清退,恢复所占场地功能;拒不清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且对擅自设立单位或者个人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将经批准设置的露天市场转包、转让的,责令改正,并且对转包(转让)方处以30000元的罚款,对承包(承让)方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市场管理人员管理市场时未持证上岗、统一服装、标识的,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公示板的,或者未按照商品种类划分经营区域的,责令改正,对市场开办单位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设置隔离设施和端点线的,或者未设置垃圾箱(筒)的,或者保洁人员未及时清运垃圾的,责令改正,对市场开办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临时性公厕的,责令改正,对市场开办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超越批准的界限、时间、面积经营的,责令立即改正,对市场开办单位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经营业户处以5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业户乱扔垃圾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至5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八)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早餐、小吃、水产摊位经营业户未按照要求铺设防污层的,责令立即改正,对市场开办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经营业户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乱泼、乱倒废水或者将废水直接排入城市雨排水管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市场开办单位、经营业户分别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经营业户经营资格。

(十)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在市场内擅自搭建棚、亭等建筑物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相关手续,未予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拆除,违法行为人为市场开办单位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违法行为人为经营业户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十一)违反第十八条规定,采用室外炭类烧烤方式加工、制作商品的,或者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或者现场宰杀活畜禽的,或者贩卖淫秽、迷信商品的,或者使用高分贝设备叫卖、使用噪音大的工具加工产品的,或者经营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且对市场开办单位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经营业户不服从市场管理人员管理的,或者抢占摊位、将摊位出租、转让的,对经营业户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经营资格,并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九条规定,市场开办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相关职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开办单位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性露天市场开办单位未取得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或者未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项目、标准收费的,或者未执行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经营业户的各项优惠政策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对市场开办单位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经营业户,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畜牧、商务、卫生、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拒绝、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露天市场可以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吉林市城市露天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和职工工资、保险福利费用的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
转发劳动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意见的通知》,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计划由企业董事会决定,分别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备案(市内五区的报市劳动部门备案,各县、胶州市、黄岛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报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职工,可先从本市城镇待业人员中招收或在职职工中招聘、借聘,不足时,也可以从本市的农业人口中招收。对企业需要的特殊技术工人,本市无法解决的,经市劳动部门同意,可到外地招收、招聘。
从社会上招收的人员,年龄须满十六周岁。其中,从农业人口中招收的人员不改变户口、粮食关系,供应议价粮油,差价由企业负担,可列入成本。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劳动部门协助指导下,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招聘职工,经过考试择优录用,由劳动部门办理招收、招聘手续。被借聘的人员,由借聘企业同原单位协商签订书面协议。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本市在职职工中考核招聘技术工人,原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允许流动,在接到主管部门通知十五日内给予办理调转手续。原单位曾出资培训过,要求收取培训费的,经与外商投资企业协商,可收取少量的培训费。不得采取不合理的收费和收回住房等手段加以限制
。如原单位不同意调出,经企业主管部门协调,仍无理阻拦,被招聘职工可以提出书面辞职申请,由企业主管部门给办理调转手续;必要时,由劳动部门直接办理手续,辞退后其工龄可连续计算。原单位与被招聘职工协商同意也可以留职,但双方必须有书面协议,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
部门备案。

第六条 中方企业同外商合营时所需职工,应首先从原企业择优聘用,被聘用的人员名单报原企业主管部门备案;未被聘用的职工由原企业负责安排。原企业全部与外商合营的,所剩职工由企业主管部门另行安排。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的职工,试用期一般为三至六个月,试用期满不合格的,可以延长试用期或予以辞退。
外商投资企业应对职工进行技术、业务培训,培训期限由企业自行确定,培训费用由企业负担。

第八条 允许外商投资者在投资的企业中安排其在中国的符合条件的亲属和子女就业;其亲属和子女为农业户口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转为城镇户口。安排亲属和子女就业人数,根据外商投资数额确定:在市内五区投资十万美元以上不足三十万美元的不超过二人;三十万美元以
上不足五十万美元的不超过四人;五十万美元以上的不超过五人。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本市其他地区每投资五万美元安排一人,但最多不超过七人。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聘用制。企业根据我国政府有关法规、政策和本办法,由工会参加,通过平等协商,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须对职工的试用期、培训期、生产和工作任务、工时、休假、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以及合同的
有效期限、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违约责任及双方协商应履行的其它权利和义务,做出明确规定。劳动合同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一份。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受法律保护,双方必须遵守。签订合同的一方要求变更合同有关内容时,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变
更后的劳动合同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劳动合同期满,即告终止。如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合同。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与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一样,建立《劳动手册》、《劳动保险手册》、《待业职工保险手册》制度。企业性质在手册中注明。有关手册的具体签发、使用、移交、保存等均按青岛市对国营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办理。凡手册中涉及职工工资,均按实得
工资计算。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职工经过试用或者培训而不合格的;(二)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三)职工因严重违犯劳动纪律,违反劳动合同规定的;(四)企业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而出现
的富余职工;(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企业宣告解散的。
对合同期满不再续订合同的职工和按本条(二)、(四)、(五)项规定解除合同的职工,应根据《青岛市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医疗补助费。
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和被判刑的,以及自动离职的,其劳动合同自行解除,不发生活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二)因工伤、职业病在治疗、疗养期间,或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和非因工负伤医疗期不满一年的;(四)女职工
在妊娠和产假期间的;(五)符合我国规定条件的。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劳动合同期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凡符合《青岛市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企业应予同意,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备案。其中,对属于第十六条第(一)、(二)、(四)项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
应发给三个月相当于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实得工资的补偿费。属于职工个人原因的不发给补偿费。经企业出资培训的,应按劳动合同规定,赔偿企业一定的培训费。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都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
对合同期满不再续订合同的和各种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企业应将解除合同的日期、原因等情况记入本人的《劳动手册》,并填写《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于五日内分送企业主管部门和本人的户口所在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劳动保险部门及粮食部门备案。属合资时从原单
位选聘的和从其它单位公开招聘的固定职工,原单位主管部门有选聘人员名单和留职协议书备案的及借聘、调聘的,除被开除、除名、自动离职及被劳动教养、判刑的以外,均由原单位或企业主管部门接收安排;原单位无留职协议书的,可自找接收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可给予办理调转手续
。在外商投资企业规定的时间内,本人找不到接收单位的和原属在职的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及从社会新招收的合同制工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十日内,本人持《劳动手册》到户口所在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进行待业登记,通过劳务市场选择职业,也可以自谋职业。从农村招收的农民合
同制工人,应回户口所在农村,当地乡、镇政府应予接收。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制定奖惩制度。对于模范执行企业规章制度,在生产、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职工给予表彰或奖励;对于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不同的行政处分,直至开除。
对职工进行处分时,应征求企业工会组织的意见,听取被处分职工本人的申辩,由总经理、副总经理决定。
开除职工,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市劳动部门、本人的户口所在县(市)、区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等制度,由企业董事会决定。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实得工资水平,按照不低于本市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实得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确定,以后根据企业经济效益高低逐步调整工资。
外商投资企业正副总经理、正副总工程师、正副总会计师、正副总经济师等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由董事会决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本人实得工资,按我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所得余额部分,记入企业中方帐户,用于补贴建造、购置中方职工住房费用。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资水平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实得工资,及以后逐步调整工资,均应报劳动部门审核。
外商投资企业中原属固定职工的,其原工资等级应予保留并按国家规定进行调资,作为档案工资,以备调离外商投资企业后执行。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退休养老基金,企业按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八缴纳,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职工按本人实得工资的百分之三缴纳。退休养老金的收缴、存储、管理、支付办法和职工退休后的待遇等,按《青岛市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的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原属固定职工的,其退休待遇计发办法:在本人原标准工资基础上,按其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增加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三十),以此为基数,再按国营企业固定职工现行规定计发退休费和国家规定的其它补贴等待遇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企业按中方全部职工月实得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向企业所在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缴纳,在税前列支。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存储、管理、支付办法及待业职工享受的待业保险条件、范围、待遇等,按《青岛市关于〈国营企业职
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在职期间的其它保险福利待遇,按照我市关于国营企业固定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费用从企业成本费中如实列支。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必须用于对职工的奖励、医疗和集体福利,不得挪作他用。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住房补贴,暂按每月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提取,记入企业中方帐户,用于补助建造、购置中方职工住房费用。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我国规定的现行工时制度。因生产、工作需要加班加点,应以不损害职工身体健康为前提,并发给加班加点工资。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享受我国政府规定的公休日、节假日和探亲、婚丧等假期,以及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其它权益。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我国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环境保护以及女职工特殊保护等法律、法规,要有专人管理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工作。企业职工发生伤亡、严重职业中毒、职业性伤害事故等,应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并接受他们对事故的监察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定期向统计、劳动部门报送劳动工资、伤亡事故等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应由争议的双方或企业和企业工会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企业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可由县(市)、区劳动部门仲裁。任何一方不服仲裁,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外籍职工和华侨以及港、澳、台胞职工的雇用、解雇、辞退、报酬、保险福利等事项,由董事会决定,并由企业同本人签订雇用合同。雇用合同报劳动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华侨和港、澳、台胞在本市投资的企业。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劳动部门,对所辖区域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工作负责指导、帮助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如上级有新的规定,按上级规定执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青岛市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政府同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公安局制定的《青岛市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市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场址确定在“四流中支路蔬菜产销服务部交易场”〔青政发(1985)70号文件划定〕,原蔬菜交易场即行取消。



1988年10月14日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






(2007年10月12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95号令公布)

  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市政府对以往发布现行有效的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对下列4件规章予以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对《洛阳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市政府第31号令发布、市政府第74号令修订)做以下修改:

  1.第十二条第一款“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后增加“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2.第十四条第一款增加三项,作为(四)、(五)、(六)项,内容为“(四)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五)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六)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二)、(四)、(五)、(六)项行为的,由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洛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市政府第56号令公布、市政府第81号令修订)做以下修改:

  1.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经济适用住宅和其他住宅的水表提倡在户外设置”的内容。

  2.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中“消火栓”的内容。

  3.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

  4.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5.删去第三十四条中“用户超过3个月仍不纠正的,按总表额定流量的2倍计收水费”的内容。

  6.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用户的分表也应当按规定周期到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检定机构进行检定,费用自理”的内容。

  7.删去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其他项的序号作相应调整。

  三、对《洛阳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第58号令公布)做以下修改:

  1.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年龄,男不超过70周岁、女不超过65周岁。业主委员会成员的人数,300户以下的为3人(含主任、副主任,下同);300户以上不满500户的为5人;500户以上不满800户的为7人;800户以上的不超过11人”。原第二款顺延为第三款。

  2.将第七条第一款中“持下列材料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修改为“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3.删去第十九条,其他条款的序号作相应调整。

  4.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申请房产管理部门进行调解”修改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申请房产管理部门、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调解”。

  5.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第504号令),将“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

  四、对《洛阳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市政府第70号令公布)做以下修改:

  1.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规定的期限内,如实填写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手册,经单位盖章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填报人签名后,携带相关材料,报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

  2.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年度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额的10%上缴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用于建立由市、县(市)、区调剂使用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内容。

  以上4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