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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时间:2024-07-05 08:04: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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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


(2001年8月3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由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原则依法设立,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转化、产业化以及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企业。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采用多种组织形式,应当界定资产归属、明晰产权关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扶持、引导、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民营科技工作。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服务工作。
对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民营科技企业及科技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条 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可以向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认定的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证书,作为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的依据。不予认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民营科技企业合并、变更、转制或终止的,应当报原认定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对民营科技企业的资格认定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认定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及其发展方向;
(二)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技术性收入和科技成果产业化产品的销售额占年总营业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或技术性收入占年总营业额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占年销售额的百分之三以上。
第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国家和省政府对科技企业的税收优惠;
(二)申请承担科技计划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基本建设项目;
(三)申请科技成果、新产品鉴定和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认定;
(四)申报科学技术奖励;
(五)依照国家规定参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在境外投资或设立分支机构、销售网点;
(六)依照国家规定从境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设备或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
(七)拒绝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各种收费、罚款和集资;
(八)国家和省政府对科技企业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
(二)合法经营,依法纳税;
(三)保守国家秘密,服从和维护国家利益;
(四)建立健全会计、统计制度,按要求如实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职工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
(六)建立健全劳动者安全保护、职业病防治以及企业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制度。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投资决策、技术开发、生产销售、产品定价、内部分配、机构设置、劳动用工、人事管理、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等方面依法享有自主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资金支持和引导民营科技企业转化科技成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科技立项、成果鉴定、奖励、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职称评聘、出国、培训、能源供应等方面将民营科技企业与国家科研院所、企业同等对待。
第十一条 鼓励科研院所、高等学校等各类企事业单位按照产、学、研相结合的原则创办、领办民营科技企业。鼓励有条件的科研开发机构依法转制为民营科技企业。
第十二条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科技人员,在完成工作和教学任务的前提下,可以在民营科技企业兼职从事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经所在单位批准也可以离岗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在少数民族地区创办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在资格认定、资金和项目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十四条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民营科技企业园区。园区的规划、土地征用、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经省地方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民营科技企业,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民营科技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三)民营科技企业从事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
(四)民营科技企业经省科技行政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民营科技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产生各项费用的财务税收问题,按国家有关促进企业技术进步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申请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发展项目的进口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配件、备件,经核准海关准予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利用荒山和滩涂进行建设的,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减收百分之六十;利用荒山和滩涂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渔业和生态建设的,可适当提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减收比例。
第十八条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对一年内不具备条件实施转化的职务科技成果,可以允许本单位的成果完成人,在不变更成果权属,与本单位签订分享协议后,自主创办民营科技企业,转化该项科技成果。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人员的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价入股。
第二十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建立或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联合建立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认定的,在资金和项目上予以扶持。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国家及省重点实验室对民营科技企业开放实验仪器设备,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 境外、省外的科技人员来本省创办、领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对其在户籍、子女入托、入学、购买住房等方面与当地居民同等对待。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对信誉好、科技含量高、市场潜力大的民营科技企业及其项目,应当予以支持。
经有资格的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的专利技术,可作为银行贷款担保或质押。
第二十三条 政府鼓励、支持建立以民营科技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的民间性质的贷款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经批准对其在五年内实行企业所得税减按百分之十五征收。
第二十四条 科技人员、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应当计算工龄,人事档案可由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代理。
第二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出境进行科技考察、培训、学术交流、科技展览、商务等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活动,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民营科技企业知识产权及科技成果权的;
(二)侵占民营科技企业财物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向民营科技企业收费、罚款、集资的;
(四)侵害民营科技企业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的有关事项时,违法收取费用、侵害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8月3日

金华市农村饮用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金华市农村饮用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24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5月6日起施行。



 市长 徐加爱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金华市农村饮用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农村饮用水工程的运行管理,保证工程长期发挥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浙江省千万农民饮用水工程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及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工程的运行管理。

  第三条农村饮用水工程是指为解决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在村庄(含居民点)、乡集镇、建制镇修建的永久性饮用水工程,包括城市管网延伸饮用水工程、区域集中式饮用水工程、分散式饮用水工程等。

  第四条农村饮用水工程运行管理的总体目标是:以保障农村居民生活用水为目标,以提供优质供水服务为宗旨,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符合农村饮用水工程特点、产权归属明确、责任主体落实、责权利统一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确保农村饮用水工程良性运行,长期发挥效益。

  第五条农村饮用水工程实行市场化运作,有偿供水、计量收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

  第六条水利(水务)部门是农村饮用水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发改部门配合水利(水务)部门做好农村饮用水工程规划的编制和报批,计划的下达以及建设与管理的监督工作。建设部门负责城市管网延伸饮用水工程的供水管理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工程项目建成后的水质检测、监测和地氟病、地砷病、血吸虫病等病区改水范围的提出。环保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工程水源地的水质监测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设置和职责

  第七条各级水利(水务)部门应落实农村饮用水工程运行管理机构,并会同有关部门明确农村饮用水工程产权和管理主体,把区域内的饮用水工程维护以及水源保护、水质监测等统一纳入监管范围,配备专业人员对农村饮用水工程进行监管和技术指导。

  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农村饮用水工程的长效管理,制定管理规划和管理制度,负责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技术指导、检查监督与考核,组织协调水源保护和水质监测、水价核定。

  第八条针对农村饮用水工程的不同类型,因地制宜的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

  (一)城市管网延伸饮用水工程。原则上由城市供水企业按《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管理,对有条件的农村供水区域可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制,计量到户,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分级管理。

  (二)区域集中式饮用水工程。由乡镇水厂或按区域成立的供水公司,具体负责农村饮用水工程设施的安全运行管理,设备更新和维护,水价核算,水费收缴,财务管理等方面的工作。

  (三)分散式饮用水工程。可采取联村或单村成立用水户协会、产权拍卖或经营权承包等方式管理。

  第九条农村饮用水工程的设岗定员应根据供水模式和供水规模,参照水利部《村镇供水站定岗标准》的规定确定。

  (一)城市管网延伸饮用水工程。除原公司设定的岗位以外,可每村增配1-2名收费员。

  (二)区域集中式饮用水工程。可按照《村镇供水站定岗标准》设置岗位,供水规模大于200m3/d的供水站,应设置单位负责人岗位、安全生产岗位、财务与资产管理岗位、计量监测岗位、安装维修等岗位,其中会计与出纳、抄表与收费不得兼岗。

  (三)分散式饮用水工程。可根据村庄人口及供水规模的大小确定岗位,一般不得少于2人。

  第十条管理人员必须持县级以上的疾控中心颁发的健康证上岗,建立健康档案,并每年进行一次体检。

第三章工程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农村饮用水工程的维护管理应根据工程投资渠道、工程规模等,明晰工程产权,落实管理主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工程良性运行。

  第十二条城市管网延伸饮用水工程管理:凡是城市供水管网能覆盖的地区,都要尽量通过管网延伸,实行一网调度、规模经营、优质服务的自来水供应方式。对管网延伸到农村的,城市管网到总水表之间的管网由供水单位管理,总水表后的村内管网由村组织管理和收费或委托专人负责管理和收费。

  第十三条区域集中式饮用水工程管理:

  (一)以国补资金为主兴建的,主体工程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由县级水务部门委托县级相应管理机构行使管理权。可以采取组建供水管理站或公司,也可采取公开竞标的形式,将一定时期内的工程经营权出让给经营者,由经营者实行企业化管理。

  (二)国补资金、群众自筹及社会资金共同投资兴建的,应根据各方投资比例确定股份,按股份制组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供水管理公司,负责工程的建设与运行管理。

  第十四条分散式饮用水工程管理:

  (一)由国补资金、群众自筹资金和投劳兴建的,所有权归受益村集体所有。由各受益村按“一事一议”方式自主确定管理模式,落实村级专职管理员。

  (二)由个户独资或企业实体兴建的,所有权归个户或企业实体所有。全权负责工程的管理与运行,并自负盈亏。村民有权对投资者的供水情况进行监督。

  (三)由联股兴建的,所有权归股东所有,负责工程的管理与运行,但必须接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五条农村饮用水工程都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设备操作规程、定期维修保养制度等各项管理制度,并将责任落实到人。

  第十六条农村饮用水工程都应建立技术档案和运行档案管理制度。各种资料应真实完整,专人规范管理。档案资料包括:工程招投标合同、设计文件、饮用水工程竣工报告、验收文件、工程决算、财务清单、水质监测记录、设备维修和运行日志。采用地下水源的工程档案资料还要包括地下水位变化记录等。

  第十七条各级水利(水务)部门应设立农村饮用水工程长效管理基金,主要用于区域集中式、分散式饮用水工程营运困难的水费补贴,工程的管理维护、更新改造及饮水安全工作考核等管理机构的工作经费。

第四章 水源、水质管理

  第十八条各级政府、水利(水务)部门以及农村饮用水工程管理机构(人员)要加强农村饮用水工程水源地保护和水源水量监测工作。

  (一)水库水作为工程水源的,应记录水库历年的入库水量、水位、取水量、流量和库存量,掌握库区范围内的气象变化。

  (二)地下水作为工程水源的,应掌握取水区域内水文地质情况及附近地区地下水位变化情况、划定水源保护范围,同时按照法律程序办理取水许可。在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其它用水户超量开采地下水,保证饮用水工程对水质、水量的需求。

  (三)山泉水或浅层井作为工程水源的,乡、村两级应组织群众在水源地补给范围内植树种草,做好绿化工作,涵养水源。

  第十九条各级政府、水利(水务)部门以及农村饮用水工程管理机构(人员)要加强农村饮用水工程水源水质的管理和保护,按照有关规定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并设立标识标志和警示牌,防止在水源保护区内发生任何有可能污染水质的活动。

  (一)水库取水点上游水域内,严禁排放污水、工业废水和其它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行为。沿岸农田严禁使用长效或剧毒农药,不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水域水质的活动。水源保护区内严禁从事网箱、围网等形式的水产养殖活动。

  (二)采用地下水源的工程,特别是采用浅层水的工程,在水源周围80米范围内,不得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不得堆放垃圾和圈养家畜,不得有其它对水源造成污染的污染源。

  第二十条县级水务部门、农村饮用水工程管理机构单位要加强对供水水源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对水源工程设施定期观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较大规模的农村供水单位应设置有一定检测能力的化验室,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进行定期检测。饮用水的二次水质情况每年应接受卫生部门的抽检或主动送检,作较全面的分析化验。单村供水的水工程,每年应组织定期或不定期的有一定项目的分析化验,以确保饮用水工程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达到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二十二条各地应根据本地实际制订饮用水水质发生污染时的应急机制,保障供水安全。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区域集中式饮用水工程新增用水单位和用户的,应向供水管理单位提出用水申请,由供水站负责勘查、规划、设计和安装,严禁私自在管道上接水或抽水。

  第二十四条农村饮用水工程要搞好优质服务,按规范满足供区内用水户对供水水量、水压、水质的要求。区域集中式饮用水工程的供水管理应实行人员岗位责任制,明确管理人员的责、权、利。单村分散式饮用水工程的供水管理应成立村民评议委员会,接受用户监督,不断改进工作,提高服务质量。供水管理人员的报酬应和经营管理有机结合起来,其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

  第二十五条管理站应严格控制管理人数,降低运行成本。要加强水费管理,积极推行“水价、水量、水费”公示制度,让用户用上放心水、明白水。

  第二十六条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以外,农村饮用水工程停水时间不得超过三天。因设备检修等原因需要停水的,应向用户预告。

第六章 水价核定、水费计收及财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农村饮用水工程的水价核定、调整,应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经成本核算后合理确定,并以公示栏的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农村饮用水工程的水价原则上由成本、税费加合理利润构成。

  第二十九条用户在接到供水收费通知单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交清水费,逾期未交的,可加收滞纳金。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命令供水站无偿供水。

  第三十条对农村饮用水工程的水费收入设立专户管理,主要用于工程运行管理及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等。

  各地水费标准的调整,需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价指数、供水量及供水成本的变化报同级物价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章 奖惩措施

  第三十一条对在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和科研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经费在长效管理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各县(市、区)要制订农村饮用水工程管理绩效考评办法,做到奖罚分明。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2年5月6日起实施。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事故调查条例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事故调查条例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1990年6月1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事故调查条例是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及其所属单位调查处理飞行事故的主要依据。民航各级领导及有关人员都应当遵照执行。


  第二条 调查飞行事故,必须严肃认真,实事求是,深入实际,广泛搜集材料,加以科学分析,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得出正确结论。


  第三条 调查飞行事故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总结经验教训,采取措施,防止类似事故发生。

第二章 飞行事故的分类





  第四条 空勤组执行飞行任务,自飞行前开车时起,至飞行后关车时止,在此期间内发生:
  飞机损坏或机上人员伤亡,并符合本条例第五条所列事故情况之一者,称为飞行事故。
  飞机无损坏,又不是由于飞行操纵原因而发生的机上人员伤亡,不算飞行事故。
  凡飞机撞死地面人员,称为非常事故。


  第五条 根据飞机损坏和人员伤亡的程度,飞行事故划分为一等飞行事故、二等飞行事故、三等飞行事故。
  一、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为一等飞行事故:
  1.机毁人亡(包括有一人或多人在十天内死亡);
  2.飞机严重损坏或报废,并且有一人或多人在十天内死亡;
  3.飞机迫降在水中、山区、沼泽区、森林中无法运出,并且有一人或多人在十天内死亡;
  4.飞机失踪。
  二、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为二等飞行事故:
  1.飞机严重损坏或报废,但人员在十天内无死亡;
  2.飞机迫降在水中、山区、沼泽区、森林中无法运出,但人员在十天内无死亡;
  3.有一人或多人在十天内死亡,但飞机没有严重损坏或报废。
  三、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为三等飞行事故:
  1.飞机损坏,并且有一人或多人受重伤;
  2.飞机损坏,人员无重伤;
  3.有一人或多人受重伤,飞机基本完好。
  注:飞机严重损坏是指:飞机修复费用超过同型新飞机现行价格的60%,或修复费用虽未超过60%,但飞机修复后性能达不到标准,不能正常参加生产、训练飞行。
  飞机损坏是指:飞机修复费用占同型新飞机现行价格的5—60%。
  飞机基本完好是指:飞机完好或轻微损坏,其修复费用在同型新飞机现行价格的5%(不含)以下。
  人员重伤是指:
  (1)骨折(手指、足趾或鼻部单纯折断除外);
  (2)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内脏器官受伤;
  (3)严重出血,神经、肌腱等损坏的裂伤;
  (4)有三度的烧伤,或超过全身面积百分之五以上的烧伤。


  第六条 空勤组执行飞行任务中,发生严重威胁飞行安全,接近事故边缘者;或飞机、人员轻微损伤,其程度构不成等级飞行事故者,统称飞行事故征候。


  第七条 空勤组执行飞行任务中,发生飞机相撞,不论飞机损坏的架数多少,都按一次飞行事故计算。事故等级按飞机损坏和人员伤亡最严重者确定。

第三章 飞行事故的紧急处置





  第八条 发生飞行事故,航站(或临时基地)飞行指挥人员必须立即报告省(区)局值班首长;省(区)局值班首长应迅速报告地区管理局和当地空军,并视情况报告当地政府、军区和海上安全指挥部;地区管理局应报告总局。
  报告的内容通常包括:
  1.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
  2.任务性质、机型机号、机长姓名和机上人数;
  3.初步了解的事故原因和经过;
  4.人员伤亡和飞机损坏的简要情况;
  5.采取的措施;
  6.提出搜寻、援救、保护现场等方面需要的援助。


  第九条 发生飞行事故后,就近的民航单位必须迅速组织力量赶赴现场,依靠当地政府、驻军和群众,抢救人员,扑灭火灾,保护现场,及时上报情况。
  为了给调查事故提供可靠的依据,还必须:
  1.指定专人看守现场,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发生事故的地带。
  2.在调查人员到达现场前,除抢救受伤人员和扑灭火灾外,不准任何人接近和搬动飞机及其残骸。如果飞机坠落在铁路、公路或跑道上,需经地区管理局首长批准,在照相和绘图以后方可搬开。
  3.对于机上的积冰、已坏油箱的剩余油量、飞机碰撞的痕迹、燃烧的飞机以及其他瞬即消逝的重要证据,在可能的情况下,应进行照相和记录。
  4.寻找并保存散落的文件、物资。
  5.记录目睹者姓名、住址和提供的情况。


  第十条 发生事故后,与事故有关的单位应指定专人搜集、保管、封存关于组织指挥和保障该次飞行的通话记录、气象资料、录音带、飞行记录本、飞机维护工作单和油样等,不准涂改、追记、毁坏,不准交给当事人听、记,听候调查组处理。

第四章 飞行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第十一条 中型飞机一等,大型飞机一、二等飞行事故由总局组织调查。民航飞机在国外发生的飞行事故由总局派人参与调查。
  小型飞机一、二、三等,中型飞机二、三等,大型飞机三等以及当时无法确定等级的飞行事故,由发生事故的当地地区管理局或航校组织调查。其中:
  (1)当地地区管理局或航校所属的小型飞机一等飞行事故,总局派人参与调查;
  (2)非当地地区管理局或航校所属的小型飞机一等飞行事故,由总局级组织调查;
  (3)非当地地区管理局或航校所属的中、小型飞机二、三等和大型飞机三等的飞行事故,由当地地区管理局或航校与飞机所属的地区管理局或航校联合组织调查,前者派出组长,后者派出副组长;
  发生非常事故和事故征候,由当地的局、站或航校、飞行部队负责调查。


  第十二条 飞行事故调查由负责组织调查的单位的首长主持。航行部门负责组织,工程机务、气象、卫生、飞行部队、政治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参加。调查组成员应力求精干,具有较熟练的业务技术水平和调查飞行事故的能力。
  调查组的主要任务是:
  1.查明发生事故的详细经过;
  2.分析事故的直接原因和责任;
  3.提出事故结论;
  4.写出事故调查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事故有关情况——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飞机所属单位、机型机号、机长姓名、气象最低条件、空勤组成员、航线、任务性质和飞机技术状况。
  事故经过情况——飞行详细经过情况、当时的天气情况、造成的人员伤亡和飞机损坏情况及事故等级。
  事故原因和责任——事故直接原因、有关人员的责任。
  防止类似事故建议——教训、措施。
  附件:现场照片和略图,以及与该次事故直接有关的记录和资料。


  第十三条 负责组织调查的单位通常应在规定期限内(一等飞行事故30天、二等飞行事故20天、三等飞行事故15天)对调查组的调查报告进行审核并上报。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的地区管理局或航校应写出事故调查报告。事故报告除附调查组的事故调查报告外,应写明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意见,对责任人员和飞机的处理决定,以及教训和措施。


  第十四条 在调查处理飞行事故中,调查人员和与事故有关人员应该忠诚老实,如实反映情况。如发现有意作弊、制造假相、涂改毁坏证据者,要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在处理责任人员时,应以教育为主、处分为辅,区别情况,分别对待。既要使责任人员受到教育,又要使领导和群众接受教训。


  第十五条 各级航行部门、飞行部队以及与飞行有关的部门,都必须认真登记发生的飞行事故和事故征候。掌握情况,摸清规律,有预见地采取措施,防范事故。

第五章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我国境内失事的处置




  第十六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我国搜寻救援区域内失事时,民航有关单位应按照本条例第八、九条规定迅速上报,积极抢救,严格保护现场。


  第十七条 由民航指挥保障的外国航空器,在我国境内失事,由总局参照国际民航公约附件十三《航空器失事调查》和有关通航协定组织调查,并向有关国家和国际民航组织发送通知、提出报告。

  附件:
调查飞行事故提要




  一、调查飞行事故的一般程序
  1.基本调查广泛搜集与事故有关的一切资料。通常包括:听取汇报、查阅有关原始记录、检查分析飞行记录器的记录、现场调查、残骸分析、找有关人员谈话、播放录音、照相、绘图等。
  2.整理材料将各方面取得的资料进行分类、整理、查证。
  3.分析原因根据调查材料,认真研究,去伪存真,排除疑点,找出事故的直接原因。
  4.提出结论根据事故直接原因和人员、飞机损伤程度,提出事故结论,明确责任者。
  5.提出安全建议针对事故的直接原因和暴露的问题,提出预防事故的建议。


  二、调查飞行事故的方法和要求
  1.调查前的准备工作
  负责组织调查的领导应向调查人员交待任务,明确分工,提出要求,拟出初步调查计划。
  准备必需的有关文件、资料和用具,如:飞行手册、大比例尺地图、指北针、望远镜、照相机、小型录音机、高度表、皮尺、放大镜、机务工具箱、钢锯、铅封、盛油容器、手电筒等。
  2.调查的主要内容和要求
  组织指挥方面:
  了解飞行计划的安排、临时改变飞行计划等情况;
  了解飞行接受、放行和组织指挥等情况;
  检查陆空通信记录,播放录音,查清飞行指挥是否及时、正确以及事故前的飞行、天气、机械等情况;
  根据雷达标图、实地调查和飞行记录器的记载等,判明飞机实际航迹,查清有无偏航、变更飞行高度等情况。
  飞行方面:
  了解执行任务前空勤组的配备及其思想、身体情况和飞行准备情况,航行诸元的计算、飞机性能使用限制的计算和使用的资料是否正确:
  查明空勤组对飞机、发动机以及有关设备的操作使用是否正确;
  查明飞行人员是否按照规定上升或下降高度,有无违反规章制度和地面指挥的情况;
  了解飞机驾驶员技术发展情况,尤其是处置特殊情况的能力,有无痼癖动作;
  弄清飞机航迹、高度变化曲线、坠毁地点、接地姿态(速度、角度、坡度等)以及残骸的散落情况,判明飞机坠毁的性质;
  检查并记录驾驶舱内的操纵手柄、电门、仪表、时钟指示、调整片及油箱开关位置,判明飞行人员的在事故前的操作意图。有机舱录音设备的,应查明事故前机内通话情况;
  根据残骸和蒙皮的特征,判定有无空中起火、爆炸、雷击、积冰或撞击外界物体等情况。
  工程机务方面:
  检查并记录各操纵手柄的位置、无线电调置的数据位置、各油箱的剩余油量、油箱开关位置、各电门开关位置、调整片位置等,判断操作使用是否正确;
  查找鉴定飞行记录器,机舱声音记录器;
  检查飞机的主残骸和大部件(如动力装置、襟翼、尾翼、舵面等)的断裂情况、操纵系统拉杆断裂情况,判明其断裂原因;
  检查液压、气动、电器、无线电、雷达、空调、增压、防冰、灭火、氧气等系统附件的情况;
  查阅飞机维修记录,了解大的定期工作情况以及使用中出现的故障和排除情况;
  检查对机务“改装通告”和“检查通告”的执行情况;
  查明飞机添加燃料、滑油、液压油和各种气体等是否符合规定;
  必要时,对可疑部件进行科学鉴定或试验,以判明故障原因。
  气象保障方面:
  根据事故地区气象部门的观测记录、空勤组的天气报告和当地群众的反映,查明发生事故时的天气情况;
  查明重要气象情报和特选报是否及时发出,内容有无错误;
  查明天气预报和天气报告(特别是云高、能见度、场压、风向风速、雷雨、结冰、颠簸等)的准确性。
  卫生保健方面:
  了解飞行人员最近一次大体检的时间和结论,患有何种疾病及既往病史情况;
  了解飞行人员在事故前24小时内的精神状态、饮食、睡眠、工作、休息等情况以及有无服药、饮酒;
  查明机上人员的伤亡及治疗情况。
  其他方面:
  向目睹者详细了解飞机的航向、高度、姿态,有无着火和爆炸声,飞机坠落情况,现场抢救情况等;
  检查货物装载的重量、重心和捆绑情况,是否载有危险物品;
  查明通信导航、雷达设备和仪表着陆设备是否按时开放及其工作情况是否正常;
  了解机上人员的撤离情况,伤员的位置、姿态情况;
  查清有无人为破坏因素。
  绘图和照相的要求:
  应绘制事故航迹示意图和现场残骸分布图。图上写明标题、日期、地点、机型机号。
  航迹示意图包括:
  航线、导航设施、地形特点、事故现场标高、与附近的机场和城镇的关系位置、飞机坠落前的航迹等。
  残骸分布图应包括:
  地形地物概貌、最初碰撞点、主残骸和各主要部件的位置,对分析事故有价值的重要部位,可单位独放大比例尺绘制。
  事故照片一般应拍出下列内容:
  现场全貌;
  第一次碰撞点和被撞物体上的伤痕;
  飞机损坏情况中;
  驾驶舱仪表示度、电门开关和操纵手柄的位置;
  造成事故的部件,有关联的零件,必要时把故障零部件与正常零部件一起拍照,并加以放大,进行对比;
  照片应编号并附说明。


  三、调查工作应注意的问题
  1.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时,要防止主观、片观和带框框。在作结论之前,不应随便向无关人员透露调查情况。
  2.应及时向当事人作调查,一般采取个别谈话的方式为好,防止互相传闻造成情况的复杂性。向目睹者作调查时,应鼓励其把全部情况如实说出来,提问题时,应防止按主观臆断暗示对方。
  3.割取样品时,应使用锯割,不能用焊枪割,以防样品变质。
  4.播放录音和判读飞行记录器时,应有两人以上在场,防止私自播放、毁坏。重要录音最好复制。
  5.应妥善保护残骸、资料,以免受进一步的损坏。
  6.有的飞行事故虽经反复调查仍无法肯定事故的原因时,应根据已经查明的有限情况先提出“分析的可能原因”,并针对“分析的可能原因”提出安全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