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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3 16:46: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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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财行〔2007〕130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工作,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和财务状况,根据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财办〔2006〕52号)、《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财办〔2007〕19号)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财政局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五日

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工作,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和财务状况,根据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财办〔2006〕52号)、《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财办〔2007〕19号)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是指财政部门根据国家资产清查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中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进行认定批复,并对资产总额进行确认的工作。
  第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按照“防止流失,兼顾实际”的原则,在规定权限内对资产损益进行处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资产核实工作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单位清理。单位根据国家资产清查政策、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对资产清查中清理出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分别提出处理意见,并编制报表和撰写工作报告。
  (二)专项审计。单位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资产清查结果进行专项审计。接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资产清查结果进行审核,并出具专项审计报告。
  参与专项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由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招标确定。
  (三)部门审核或审批。主管部门对单位申报的资产清查材料(含专项审计报告)进行归纳、整理、汇总,并按本办法规定权限提出审核或审批意见。
  (四)财政审批。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报送的资产清查材料进行审核,并对清查结果予以批复。
  第六条 单位对资产清查中的损益事项应提供合法证据,单位负责人对所提供的资产清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章 资产盘盈

  第七条 资产盘盈是指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无账面记载,但单位实际占有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货币资金盘盈、存货盘盈、有价证券盘盈、对外投资盘盈、往来款项盘盈、固定资产盘盈、无形资产盘盈等。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资产,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及时办理竣工决算有关手续,不作为资产盘盈。
  第八条 货币资金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现金和各类存款等,具体如下:
  (一)现金盘盈,根据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和现金保管人对于现金盘盈的说明等进行认定。
  (二)存款盘盈,根据银行对账单和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进行认定。
  (三)清理出的“小金库”和账外收入比照货币资金盘盈处理。
  第九条 存货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库存材料、材料和产成品等。
  存货盘盈,根据存货盘点表、经济鉴证证明和其他材料(保管人对于盘盈的情况说明、价值确定依据等)进行认定。
  第十条 有价证券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有价证券。
  有价证券盘盈,根据有价证券盘点表、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有价证券的价值确定依据等进行认定。
  第十一条 对外投资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单位对外投资。
  对外投资盘盈,根据对外投资合同(协议)、经济鉴证证明、情况说明等进行认定。
  第十二条 暂付款、应收账款等往来款项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暂付款、应收账款等往来款项。
  暂付款、应收账款等往来款项盘盈,根据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与对方单位的对账单或询证函等进行认定。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盘盈,根据固定资产盘点表、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盘盈价值确定依据(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类似资产的购买合同、发票或竣工决算资料)等进行认定。难以确认价值的,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确定。具体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单位清理出的账外固定资产,若产权属于外单位而被本单位无偿占用1年以上,且不属于纪检、监察部门规定清退范围的,当事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按账面价值申报无偿划拨或签订租赁合同。纳入资产清查范围的外单位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处理。
  (二)清查出的因历史原因而无法入账的无主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依法确认为国有资产的,要及时入账,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第十四条 无形资产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无形资产。
  无形资产盘盈,根据无形资产盘点表、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盘盈价值确定依据(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类似资产的购买合同、发票或自行开发资料)等进行认定。难以确认价值的,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确定。

第三章 资产损失

  第十五条 资产损失是指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有账面记载,但不归本单位占有、使用或丧失使用价值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有价证券损失、对外投资损失、固定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等。
  第十六条 单位清查出的资产损失应逐项清理,取得合法证据后,对损失项目及金额按规定进行核实认定。对已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而无法确定损失金额的,根据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进行认定。
  第十七条 货币资金损失是指单位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和各类存款损失等。
  现金短缺,根据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经济鉴证证明、短款说明及核准文件、赔偿责任认定及说明、司法涉案材料等,在扣除责任人赔偿后进行认定。各类存款损失比照执行。
  第十八条 坏账损失是指单位不能收回的各项应收款项造成的损失。清查出的各项坏账,应分析原因,对有合法证据证明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因债务单位破产、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根据法院的破产公告、破产清算文件、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政府部门有关文件等进行认定。对已经清算的,扣除清偿部分后不能收回的款项认定为损失。
  (二)因债务人失踪、死亡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根据公安机关、法院出具的证明进行认定。
  (三)因战争、国际政治事件及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由单位做出专项说明,可以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四)其他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一般应当根据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认定损失。但以下两种情况可以按照下述方式认定损失:
  1.逾期3年以上、单笔数额低于10万元(不含10万元)、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单位做出专项说明,可以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2.逾期3年以上、债务人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依法催收确实不能收回的,可以根据经有关部门依照规定认定的具有相关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市政府有关审议决定认定损失。
  (五)逾期3年以上、有依法催收记录、债务人资不抵债且连续3年亏损或停止经营3年以上、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单位为减少坏账损失而与债务人协商,按原值一定比例折扣后收回(含收回的实物资产)的,根据双方签订的有效协议、资金回收证明和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或评估报告),对折扣部分可以认定为损失。
  单位与债务人协商时,须有单位纪检监察人员及主管部门参与,并做好书面记录。
  第十九条 存货损失是指单位库存材料、材料、产成品等因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造成的损失。
  (一)盘亏的存货,可以根据存货盘点表、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盘亏情况说明、盘亏的价值确定依据、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对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认定损失。
  (二)报废、毁损的存货,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毁损报废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认定损失。
  (三)被盗的存货,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扣除保险理赔及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认定损失。
  第二十条 有价证券及对外投资损失,应分析原因,有合法证据证明不能收回的,可以认定损失。
  (一)因被投资单位破产、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情况造成难以收回的不良投资,可以根据法院的破产公告或者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文件、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等认定损失。
  已经清算的,扣除清算资产清偿后的差额部分,可以认定为损失。
  尚未清算的,被投资单位剩余资产确实不足清偿投资的差额部分,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可以认定为损失。
  (二)对事业单位参股投资项目低于10万元(不含10万元),被投资单位已资不抵债且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的,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可以认定为损失。
  (三)行政单位有价证券、事业单位证券等短期投资,未进行交割或清理的,不能认定损失。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损失是指单位房屋及建筑物、交通运输工具、通用设备、专用设备等因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造成的损失。
  (一)盘亏的固定资产,可以根据固定资产盘点表、盘亏情况说明、盘亏的价值确定依据、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认定损失。
  (二)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毁损报废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认定损失。
  因不可抗力或经政府批准拆迁、拆除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相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包括:事故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政府批准房屋拆除文件、受灾证明等。
  (三)被盗的固定资产,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扣除保险理赔及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认定损失。
  第二十二条 无形资产损失是指无形资产因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丧失了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等所造成的损失。
  无形资产损失,可以根据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等认定损失。
  第二十三条 单位经批准核销的不良债权等损失,实行“账销案存”并进行清理和追索;经批准核销的实物资产损失应分类清理,对有利用价值或残值的,应积极处理,降低损失。

第四章 资金挂账

  第二十四条 资金挂账是指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应按损益、收支进行确认处理,但挂账未确认的资金(资产)数额。
  第二十五条 对于清查出的资金挂账,按照真实客观反映经济状况的原则进行认定。中介机构对单位申报的资金挂账应当重点审计。
  第二十六条 特殊资金挂账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属于按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住房制度改革,职工住房账面价值、固定基金应冲减而未冲减的挂账,在按国家规定办理房改有关合法手续、移交产权后,按规定核销。
  (二)属于对外投资中由于所办企业按国家要求脱钩等政策性因素造成的损失挂账,在取得国家关于企业脱钩的文件和产权划转文件后,可在办理资产核实手续时申报核销处理。
  (三)属于基本建设项目实际投资支出超过基本建设概算的,作为自筹基建支出列为暂付款的挂账,应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概算调整,基本建设项目实际支出应纳入项目建设成本,并根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转增固定资产。
  (四)属于单位被撤销、分立、合并等机构改革的资产处置,根据市政府文件、机构改革明确的相关处理规定处理。

第五章 损益证据

  第二十七条 单位申报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必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单位内部证据。
  第二十八条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单位收集到的与本单位资产损益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单位的撤销、合并公告及清偿文件,政府部门有关文件,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保险公司的出险调查单和理赔计算单,企业的破产公告及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明等。
  第二十九条 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单位的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中介机构包括:依法经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鉴定机构等。
  第三十条 特定事项的单位内部证据是指单位对涉及资产盘盈、盘亏或者实物资产报废、毁损及相关资金挂账等情况的内部证明和内部鉴定意见书等。主要包括: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单位的内部核批文件及情况说明,资产盘点表,单位内部技术鉴定小组或内部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因经营管理责任造成的损失的责任认定意见及赔偿情况说明,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等。

第六章 审核批复

  第三十一条 单位的固定资产损失,按照以下权限审批:
  (一)固定资产损失总额低于50万元(不含50万元)的,主管部门本部资产由财务部门会纪检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下属单位资产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二)固定资产损失总额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的,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核销。
  (三)重大固定资产如土地、房屋构筑物、车辆,文物陈列品,以及摄影摄像设备、笔记本电脑等高级办公设备损失,不分数额大小,一律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核销。
  第三十二条 单位的货币资金损失、有价证券损失,分类损失额低于10万元(不含10万元)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报财政部门备案;分类损失额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核销。
  单位的坏账损失、存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等其他类资产损失,分类损失额低于20万元(不含20万元)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并报财政部门备案;分类损失额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核销。
  第三十三条 单位的资产盘盈审批权限,比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执行。
  第三十四条 单位的资金挂账,按照规定程序上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后调整有关账目。
  第三十五条 单位根据本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开展的资产清查,有关资产损益的审批权限,可以根据资产清查工作的实际需要另行确定。

第七章 账务处理

  第三十六条 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审批后,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十七条 单位资产核实经有权审批机关审批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账务处理。未按规定处理的,应详细说明情况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社会团体的资产核实工作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行政单位附属后勤企业,事业单位兴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财政部有关企业清产核资的规定执行。
  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其资产核实办法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单位改制为企业或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按国家有关规定应进行价值重估、核实国家资本金等工作的,按照财政部有关企业清产核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区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订本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办法,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有效期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斐济政府关于两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政府 斐济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斐济政府关于两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75年11月5日 生效日期1975年11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斐济政府根据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自一九七五年十一月五日起,互相承认和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斐济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
  中国政府重申:台湾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斐济政府承认中国政府的这一立场。
  中国政府支持斐济政府和人民为维护国家独立、主权和发展致力于和平的自给经济所作的努力。
  中、斐两国政府决定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惯例,在各自首都为对方的建馆及其执行任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斐济政府代表
  驻澳大利亚大使馆临时代办        驻澳大利亚高级专员
     朱 启 祯            拉曼·纳拉扬·纳尔
     (签字)               (签字)

                      一九七五年十一月五日于堪培拉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5年9月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完善储蓄所服务功能,满足广大储户的实际需要,切实增强我行储蓄网点的市场竞争力,根据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总行决定在全行有条件的储蓄所柜陆续开办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抵押小额人民币贷款(以下简称储蓄小额抵押贷款)业务。现将总行制定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管理实施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开办储蓄小额抵押贷款,是完善储蓄网点业务功能,建立市场业务一体化,发展综合性、多功能网点,实行储蓄所“存、放、汇、代一条龙”服务的重要举措。各行要本着积极稳妥的原则,选择存款余额在1,500万元以上,并配备有5人以上,内部管理较好的储蓄所柜进行试点,总结经验,逐步推开。
二、各级储蓄管理部门必须切实加强管理,培训人员,严密手续,按程序办理。要充分发挥稽核审计、事后监督部门和检查辅导员的作用,严格检查各储蓄所柜每笔贷款的发放、回收情况,确保储蓄小额抵押贷款业务的健康发展。
三、储蓄小额抵押贷款利率,按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原则上可上浮20%,具体上浮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四、关于今年的储蓄小额抵押贷款指标,鉴于年度计划已作安排,可由各分行从已下达的信贷收支计划中自行调剂解决,总行不再专项分配下达。年终各行的流动资金贷款余额必须控制在计划之内,不得突破。
五、各行在办理储蓄小额抵押贷款业务的过程中,对发生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并随时报告总行筹资储蓄部。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满足广大储户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建设银行特开办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抵押小额人民币贷款(以下简称储蓄小额抵押贷款)业务,并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储蓄小额抵押贷款,是建设银行对在本行开户存款的储户,以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存单作抵押,从储蓄所柜(指储蓄所、储蓄专柜和联办所,下同)取得一定金额的贷款,到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一种存贷结合业务。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原则和条件
第三条 储蓄小额抵押贷款,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民个人开办。作为抵押品的存单,仅限于整存整取、存本取息、华侨人民币、大额可转让定期储蓄存单和外币定期储蓄存单。零存整取、整存零取定期储蓄等不办理抵押贷款。
第四条 储蓄小额抵押贷款,坚持“先存后贷,存单抵押,到期归还,逾期扣收”的原则。
第五条 对持有非建设银行储蓄所柜开具的储蓄存单,不得发放储蓄小额抵押贷款。
第六条 开办储蓄小额抵押贷款业务的储蓄所柜,需报经当地人民银行批准后,方可对外办理此项业务。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储蓄小额抵押贷款的基本条件是:
一、在建设银行开户存有一定数额的定期储蓄存款。
二、持有建设银行开具的足以抵偿借款金额的本人名下储蓄存单作为抵押。
三、提供借款人的居民身份证。
四、保证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第三章 贷款的期限、金额和利率
第八条 储蓄小额抵押贷款的期限,根据存单的期限具体确定,不得超过抵押存单的到期日,且最长不超过一年。若用多张存单抵押,可按距离到期日时间最近者确定贷款期限。
第九条 每笔储蓄小额抵押贷款的额度,起点为1,000元,最高限额为10万元。具体按不超过抵押存单面额的80%(外币存款按当日公布的外汇(钞)买入价折成人民币计算)掌握发放。
第十条 储蓄小额抵押贷款利率,按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确定,不足6个月的,按6个月贷款利率确定,利随本清。贷款提前归还,按原定利率和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如遇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调整,在贷款期限内本贷款利率不变。
第十一条 储蓄小额抵押贷款以一次为限,且不办理展期。
第十二条 储蓄小额抵押贷款发生逾期时,凡逾期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自逾期之日起,应在原定合同规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20%的利息。

第四章 贷款的申请、发放
第十三条 储蓄小额抵押贷款,必须向开户存款储蓄所柜申请办理。如开户存款储蓄所柜未开办此项业务,应直接到其管辖行(指县、区支行或办事处,下同)储蓄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在管辖行指定的储蓄所柜办理手续。
在已实行定期储蓄通存通取的行所,借款人亦可向县、区支行(或办事处)所辖范围内的其他联网储蓄所柜申请办理储蓄小额抵押贷款。但一般不得跨支行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储蓄小额抵押贷款时,应填写《储蓄小额抵押贷款申请书》(见附式一),并向储蓄所柜提供借款人本人名下的有效定期存单和居民身份证,方可受理。任何人不得用他人的存单作抵押申请贷款。
凭印鉴或密码支取的存单作为抵押时,借款人必须向储蓄所柜提供预留印鉴或密码,否则储蓄所柜有权拒绝办理抵押贷款。
第十五条 储蓄所柜经办人应严格审查核对储蓄存单和底卡帐,确认存单真伪、是否已挂失,验看储户身份证,复核申请书借款金额、期限和借款人姓名、住址、预留印鉴及密码等。无误后,登记“抵押存单登记簿”,并给借款人出具抵押品保管收据。由储蓄所长在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后,连同存单一起报管辖行储蓄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管辖行储蓄部门依据事后监督副本帐对贷款申请书和存单有关内容进行审核。无误后报主管行长审批,然后,由储蓄部门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见附式二)和《储蓄存单抵押协议》(见附式三)各一式三份,签开《储蓄小额抵押贷款通知书》(见附式四)一式两联,一联留存登记业务台帐,一联连同两份借款合同、储户存单和抵押协议一并交申报储蓄所柜发放贷款。
第十七条 储蓄所柜收到管辖行储蓄部门送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协议和通知书后,抽出存单和底卡帐,加盖“已作贷款抵押”戳记,将存单放入钱箱入库保管。然后将借款合同和抵押协议各一份交借款人收执;根据一联通知书填制有关记帐凭证,登记有关存款和贷款帐户。

第五章 贷款的会计核算
第十八条 储蓄所柜办理储蓄小额抵押贷款业务,应设立“478储蓄小额抵押贷款——存单抵押贷款户”(本贷款科目,储蓄所柜核算时,可作为一级科目使用。但在与管辖行会计部门并表时,必须将其列入“478其他贷款”科目)、“851利息收入——贷款利息收入户”,分别核算储蓄小额抵押贷款的发放、回收以及利息收入情况。
第十九条 储蓄所柜对于收到的借款人抵押存单,应设立表外科目“代保管有价单证及物品——抵押存单户”核算,并设立“抵押存单登记簿”逐笔登记,以反映抵押存单的保管和提取情况。
第二十条 开办储蓄小额抵押贷款后,应在“储蓄营业日(月、年)报表”中增加相应的项目,随时反映该项贷款的发放、回收情况。其中:“851利息收入”,在“855手续费收入”项目上增加一行;“478储蓄小额抵押贷款”,在“518现金”项目上增加一行。

第六章 贷款的担保、回收
第二十一条 储蓄小额抵押贷款实行有效存单抵押担保。凡所有权有争议或已作担保的存单均不得作为抵押品。如发生用上述存单抵押,产生的不良后果由借款人全部负责承担。
第二十二条 存单在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申请挂失。如有挂失行为,储蓄机构有权处理其抵押存单。
第二十三条 储蓄小额抵押贷款,应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可一次或分次偿还,也可提前偿还。还清本息后,借款人凭抵押品保管收据,取回被抵押的储蓄存单。
第二十四条 储蓄小额抵押贷款逾期,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储蓄机构将按规定加收利息;超过1个月时,储蓄机构有权处理抵押存单,用于抵偿贷款本息。
第二十五条 如抵押存单未到期而用于抵偿贷款本息时,储蓄所柜应按提前支取处理。对抵偿后的剩余部分,可按原定利率和存期开给新存单。

第七章 贷款的管理和统计
第二十六条 储蓄小额抵押贷款归口储蓄部门进行管理。其发放计划,应纳入全行信贷收支计划。
第二十七条 储蓄小额抵押贷款指标按总行信贷计划执行。各行在发放此项贷款时,要严格执行总行下达的计划,不得突破。
第二十八条 各级储蓄部门应加强储蓄小额抵押贷款的管理,培训现有储蓄人员,建立相应的贷款业务台帐、专项旬报制度和内部考核制度,及时准确地向计划、信贷、统计、稽审等部门报送报表和有关情况。并定期对储蓄所柜发放、回收储蓄小额抵押贷款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储蓄小额抵押贷款的合同、台帐和会计核算资料,应指定专人按规定妥善保管。

第八章 其 他
第三十条 抵押存单,在存期内应按正常存款利率计息,如需提前支取或逾期支取时,按《储蓄管理条例》和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息。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单用于抵押后,停止取息。
第三十一条 若借款人不慎将已抵押存单保管收据丢失,可向原办理储蓄小额抵押贷款的储蓄所柜申请挂失,其处理手续可比照储蓄存单挂失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受理储蓄小额抵押贷款,应妥善保管借款人抵押的储蓄存单。如因保管不善造成丢失或损坏,由储蓄所柜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死亡,其财产合法继承人依法办理存款过户和继承手续,必须继续履行原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如无继承人履行合同时,储蓄所柜有权于贷款到期时处理抵押存单,用于清偿贷款本息。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自1995年10月1日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据此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附式: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小额抵押贷款申请表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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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款人 | |联系电话| | 家庭住址 | |
|----------|--------------|--------|--------------|------------|------------|
|身份证号码| |工作单位| | 单位地址 | |
|--------------------------------------------------------------------------------|
| 存 入 建 设 银 行 定 期 储 蓄 存 款 情 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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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存款储蓄机构名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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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存款种类 | 存款期限(年、月) | 存款金额(元) |
|----------------------------------|----------------------|--------------------|
|整存整取、存本取息、华侨人民币 | 自 年 月 日 | |
| 储蓄、大额存单、外币储蓄 | 至 年 月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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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 请 储 蓄 小 额 抵 押 贷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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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贷款期限(年、月) | | 贷款金额(元) | |
|--------------------------------------------------------------------------------|
|储蓄机构审查意见: |
| |
| 年 月 日 |
|--------------------------------------------------------------------------------|
|管辖行储蓄部门审核意见: |
|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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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长审批意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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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式: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小额抵押借款合同
合同编号
借款人姓名:
户口所在地: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借款人 (以下简称甲方)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支行(以下简称乙方)申请储蓄小额抵押贷款,业经乙方审查批准。为明确双
方责任,依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特签订本合同,以兹共同遵守。
一、乙方根据甲方提交的贷款申请书,经审查,同意发放贷款(大写)人民币
元,由甲方在该行所属储蓄所柜支取使用。
二、贷款期限为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贷款
利率为月息 ‰。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在贷款期限内,原定利率不变。贷款利息在最后一次还本时付清。
三、甲方以在乙方开户存入的有效储蓄存单作抵押(须签订抵押协议)。存单在抵押期内,甲方不得申请挂失,否则,乙方有权处理其抵押物。
四、甲方应于 年 月 日前还清贷款本息。如发生逾期,在一个月以内(含一个月)的,乙方将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加计利息20%,超过一个月时,乙方有权处理其抵押存单,用以全部或部分抵偿贷款本息。
五、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章后生效,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时失效。本合同正本两份,由双方各执一份。副本一份,由受理贷款的储蓄所柜存执。
甲 方(借款人) 签章
乙 方(贷款银行) 公章
乙方负责人 签章
乙方经办人 签章
年 月 日
附式:三储蓄存单抵押协议
立协议人: (简称甲方)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简称乙方)
为明确甲乙双方各自的责任和权益,根据 行与 签订的 号《储蓄小额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有关条款,特签订本协议。
一、甲方自愿以 年 月 日开户存入的 年期票面金额 元
的定期储蓄存单作为抵押,向《合同》中借款人履行义务提供担保。抵押贷款元。
二、当借款人不能依据《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时,乙方有权处理储蓄存单,用以抵偿贷款本息。
三、乙方应妥善保管储蓄存单,如因保管不善造成丢失、损坏,由乙方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
四、在贷款偿清之前,甲方不得挂失已抵押储蓄存单。否则,乙方有权处理其抵押存单。
五、本协议为已签订《储蓄小额抵押借款合同》的补充文件,一式三份,由甲、乙方和储蓄所柜各执一份。
甲 方: 签章
乙 方: 公章
乙方负责人: 签章
乙方经办人: 签章
年 月 日
附式:四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小额抵押贷款通知书
中1016(四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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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借款人 | | 存款帐号 | |第 第
| | | | |一 二
|--------------|--------------------------------------------------------------------|联 联
| 借款金额 | |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
| (大写) | |--|--|--|--|--|--|--|--|--|交 由
| | | | | | | | | | | |储 储
|--------------|--------------------------------------------------------------------|备 蓄
| 约定还 | | | |借款 |所 部
| | 年 月 日 | 利率 | 月 ‰ | |作 门
| 款日期 | | | |用途: |贷 登
|----------------------------------------------------|------------------------------|款 记
| | |通 台
| 管辖行储蓄 | |知 帐
| 部门经办人: | 管辖行储蓄部门(盖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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