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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与土耳其共和国就土耳其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换文的备案函

时间:2024-05-15 14:32: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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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与土耳其共和国就土耳其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换文的备案函

中国 土耳其


关于我与土耳其共和国就土耳其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换文的备案函


(签订日期1997年5月28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国务院:
  我与土耳其共和国政府已于一九九七年五月八日就“九七”后土耳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换文达成协议。现送上土方照会(英文)影印件和我方复照(中方)副本,请予备案。土方照会正本已存外交部。

 附件:       土耳其共和国就土耳其在
         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换文的备案函

土耳其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土耳其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大使馆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第403.06/298-59号照会,内容如下:
  “土耳其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土耳其共和国政府确认,经过友好协商,并考虑到两国业已存在的友好合作关系,根据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就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之日起土耳其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土耳其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注意到土耳其共和国驻香港总领事馆同时在澳门执行领事职务的情况,并同意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之日起,土耳其共和国继续执行该职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根据中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土耳其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四、土耳其共和国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的运作将根据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领事事务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予以处理。
  如蒙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上述内容,本照会及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七年五月八日于北京

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1990年9月6日,国家技监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下列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药品、兽药、食品卫生、环境保护、节约能源、种子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为强制性标准;规定非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四条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计划、组织制定、审批、编号和发布。
第五条 制定地方标准的工作程序: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辖市(含地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部署制定地方标准年度计划的要求,由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计划的要求提出计划建议;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计划建议进行协调、审查,制定出年度计划。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制定地方标准的年度计划,组织起草小组或委托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省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起草。
(三)负责起草地方标准的单位或起草小组,进行调查研究、综合分析、试验验证后,编写出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与编制说明,经征求意见后编写成标准送审稿。
(四)地方标准送审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或委托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省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审查工作可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组织生产、使用、经销、科研、检验、标准、学术团体等有关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审查。审查形式可会审,也可以函审。
(五)组织起草地方标准的单位将审查通过的地方标准送审稿,修改成报批稿,连同附件,包括编制说明、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验证材料、参加审查人员名单,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发布。
第六条 药品、兽药地方标准的制定、审批、编号、发布,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食品卫生和环境保护地方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制定、审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发布。
第七条 地方标准发布后,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三十日内,应分别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包括地方标准批文、地方标准文本及编制说明各一份。
第八条 受理备案的部门,当发现备案的地方标准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时,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成申报备案的部门限期改正或停止实施。
第九条 地方标准的编写、出版,参照国家标准GB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地方标准的代号、编号:
(一)地方标准的代号
汉语拼音字母“DB”加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代码前两位数再加斜线,组成强制性地方标准代号。再加“T”,组成推荐性地方标准代号。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见附表。
示例:
山西省强制性地方标准代号:DB14/
山西省推荐性地方标准代号:DB14/T
(二)地方标准的编号
地方标准的编号,由地方标准代号、地方标准顺序号和年号三部分组成。
示例1:
DB××/×××--××
-------- ------ ----
| | |
| | ----年号
| ----标准顺序号
----强制性地方标准代号
示例2:
DB××/T×××--××
-------- ------ ----
| | |
| | ----年号
| ----标准顺序号
----推荐性地方标准代号
第十一条 地方标准实施后,应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并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
第十二条 地方标准的出版、发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
第十四条 地方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效益的地方标准应当纳入当地科技进步奖励范围,予以奖励。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
--------------------------------------------------------
名称 代码 名称 代码
--------------------------------------------------------
北京市 110000 湖南省 430000
天津市 120000 广东省 440000
河北省 130000 广西壮族 450000
山西省 140000 自治区
内蒙古 150000 海南省 460000
自治区 四川省 510000
辽宁省 210000 贵州省 520000
吉林省 220000 云南省 530000
黑龙江省 230000 西藏 540000
上海市 310000 自治区
江苏省 320000 陕西省 610000
浙江省 330000 甘肃省 620000
安徽省 340000 青海省 630000
福建省 350000 宁夏回族 640000
江西省 360000 自治区
山东省 370000 新疆维吾 650000
河南省 410000 尔自治区
湖北省 420000 台湾省 710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共和国政府航空交通运输协定

中国 伊拉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共和国政府航空交通运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便利中伊两国人民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民航的相互关系,加强反帝反殖斗争,根据互相尊重主权、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原则,就建立两国间以及至两国以外地区的航空交通,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 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对方指定航空交通运输企业(以下简称指定空运企业)在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简称规定航线)上,从事载运国际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的定期飞行权利。

  二、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领土上空飞行时,必须遵守缔约对方关于航路和国境走廊的规定。

  三、 缔约一方在规定航线上开始定期飞行的时间,至迟应在开航前六十天通知缔约对方,并取得缔约对方同意后方可飞行。

                  第二条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际业务局”为经营规定航线的空运企业,伊拉克共和国政府指定“伊拉克航空公司”为经营规定航线的空运企业。

  二、 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控制权,应属于各该缔约方。

  三、 经营规定航线的班次、机型、班期时刻,由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协议;客货运价、运输章程和业务代理等,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并应取得双方民航当局同意。

                  第三条

  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规定开航使用的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在规定航线上安全飞行所需的通信、导航、灯光、气象、燃油、润滑油和其他附属服务。

  缔约双方间航空固定业务通信办法,由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商定。

                  第四条

  一、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在缔约对方领土内,必须遵守缔约对方现行的业务经营、航行、入境、出境、海关和检疫等法令和规定。

  二、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规定航线上飞行时,应具有本国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登记证、适航证、航行记录表、机上无线电台使用许可证、空勤组成员的有效执照和名单、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货物和邮件舱单。缔约一方的上述有效证件,缔约对方应承认其有效。

                  第五条

  一、 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空勤组成员,应分别为本国的公民。

  二、 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通航的一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的权利。代表机构人数由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此项人员应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或伊拉克共和国公民,并可雇佣驻在国的公民。

  三、 缔约一方在其领土内,对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和人员,应给予协助和便利,并保证其安全;对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器材和其他财产亦应采取安全措施。

                  第六条

  一、 缔约一方在其领土内,对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留置在飞机上供飞机使用的燃油、油料、润滑油、备换零件、正常设备和机上供应品,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和类似费用;对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为经营规定航线运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上述物品,应由海关监管,并收取保管费用,但免征关税、检验费和类似费用;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一方领土内加注和使用缔约一方的上述物品,应遵守缔约一方的法令和规定。

  二、 缔约一方向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征收在其领土内使用机场和其他设备费用的费率,不应高于对其他国家空运企业所规定的费率。

                  第七条

  根据缔约双方的法令和规定,并在互惠的基础上,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对其应付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款项,应在收到对方帐单以后六十天内,汇交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指定银行帐户。

                  第八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时,缔约对方应采取营救措施,并对旅客和空勤组提供援救,尽力保护飞机和机内裁载物,同时立即通知缔约一方。对于失事情况,缔约对方应负责调查,并将结果通知缔约一方。缔约一方可派员参加调查。

                  第九条

  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发生分歧,应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协商解决,如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则由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条

  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或其附件时,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对方进行磋商,并应于缔约对方收到要求之日后六十天内开始。经双方达成协议的修改条款,在双方换文证实后生效。

                  第十一条

  一、 缔约一方或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不遵守本协定的规定,缔约对方有权暂停或者撤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规定的权利。

  二、 缔约一方如欲终止本协定,可随时书面通知缔约对方,在缔约对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以后本协定即行终止。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一九七O年二月十五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六九年十一月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另附英文译本,供解释时参考。


                  附  件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以下往返航线:

  由中国的一点——经缔约双方协议的第三国的地点——伊拉克的巴格达和巴士拉——经缔约双方协议的其他第三国的地点。

  二、 伊拉克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以下往返往线:

  由伊拉克的一点——经缔约双方协议的第三国的地点——中国的广州和上海——经缔约双方协议的其他第三国的地点。

  三、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对方领土内一点至另一点间无业务权,不论此项业务的始发站或终点站为何地。

  四、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至少应在规定航线上缔约对方境内的一点降停,但在规定航线上的其他各点可以飞越而不降停。